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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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三条,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用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或者教育电视台,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教育网校是指进行各级各类学历学位教育或者通过培训颁发各种证书的教育网站。

第五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凡利用卫星网络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必须经由中国教育电视台上星。

第六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可涉及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幼儿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及其他种类教育和教育公共信息服务。

第七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第九条,开办各类教育网站,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具有必要的资金及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教育网校,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所办网校相同类型教育活动资格的事业法人,或者是与该机构合作并由其提供质量保证的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机构(以下简称申办机构)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开办(或确认)教育网站和网校的书面申请;本办法第十条所述基本条件证明;申办机构概况;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提供申办机构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等文件;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教育网校,还应提供开办教育网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大纲、教学管理手段、师资力量、招生对象和资信担保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文字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四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果开办者主体或者名称、地点等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批准的原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新的承办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应在其网络主页上标明已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信息,包括批准的日期、文号等。

第十六条,凡获得批准开办的教育网站以企业形式申请境内外上市的,应事先征得教育部同意。

第十七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由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泄露国家秘密危害的;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的;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公德以及和教唆犯罪等;煽动暴力;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计算机病毒;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十九条,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公益信息,任何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未经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凡冠以职能部门名称的教育网站,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教育网校建设的,根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关教育网站和网校收费标准与办法,由开办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商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对跨省区办学单位的收费,由开办机构商所服务区域的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凡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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